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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劉林生被 告 蘇石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