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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郭智輝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吟等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郭正雄對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二)確認被告林芳吟對被告頑石公司有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備位聲明(一)被告郭正雄移轉被告頑石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第三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二)第三人應將被告頑石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正雄、(三)被告林芳吟移轉被告頑石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予第三人之行為,應予撤銷、(四)第三人應將被告頑石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吟。經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核均為回復被告頑石公司出資額中之1,000萬元為郭正雄所有、出資額中之500萬元為林芳吟所有,屬相同之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金額分為1,000萬元及500萬元。又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00萬=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