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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劉祖誠訴訟代理人 楊敦和律師被 告 郭沅櫂

崔椿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私立亞伯拉罕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合夥人,原告出資比例35%,民國90年起系爭補習班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則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7萬5,700元作為合夥分潤,惟被告於110年8月至12月期間短付合夥分潤共49萬9,500元,甚至改口否認兩造之合夥關係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同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且原告合夥份額為35%,合夥分潤為每月17萬5,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㈠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其合夥份額比例部分,依被告陳報財產目錄所載,系爭補習班110年度未折減餘額為64萬0,193元,按原告所主張合夥份額比例35%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4,068元(640193x35%=224068,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合夥分潤為每月17萬5,700元並請求被告清償短付之合夥分潤49萬9,500元部分,最終目的均在請分配合夥盈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盈餘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請求確認每月合夥分潤數額部分,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因涉及系爭補習班經營期間長短,而非明確,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短付之合夥分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9,500元,核屬較低,爰擇價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4,068元(22萬4,068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