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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洪敦清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訂約權利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第三人蔡起宏對被告,就「(106)年國標基租字第AF106D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新臺幣(下同)108萬9,000元之訂約權利金債權存在。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確認第三人蔡起宏對被告,就「(106)年國標基租字第AF106D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所載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均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審酌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分別為108萬9,000元、20萬元,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108萬9,000元、20萬元為準,因原告上開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9,000元(計算式:108萬9,000元+20萬元=128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