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子平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被 告 王文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乃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2月21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3706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71萬7,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3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 51萬4,000元 1/2 771萬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 32萬5,200元 全部 162萬6,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6 33萬0,115元 全部 858萬2,99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31萬1,000元 全部 279萬9,000元 價額合計:2,071萬7,990元 備註: 計算式:面積×111年度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