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楊澤安被 告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代 表 人 徐茂卿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間請求撤銷選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4屆理事及監事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關於第14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之決議無效。經核上述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