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內蒙古途易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士新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3,492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4.43換算,為新臺幣76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人民幣173,492元,經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768,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