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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435,89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6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被告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簽訂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聚寶成公司向原告承租台北地下街第94-108號店鋪,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聚寶成公司將第104、105、107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分配予被告沈玉珍、沈玉英、沈永強、台配通有限公司(下稱台配通公司)等人使用,因聚寶成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系爭店鋪之聯合經營廠商名冊及有效之聯合經營契約書,送達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函轉原告備查,原告乃未與聚寶成公司就系爭店鋪辦理續約,聚寶成公司迄今未將系爭店鋪返還原告,系爭仍由沈玉珍、沈玉英、沈永強、台配通公司占用中,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店鋪、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據系爭店鋪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推算,系爭店鋪於109年2月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9,000元(見北司補卷第50頁),其面積共計197.39平方公尺(64.96+64.96+67.47=197.39,見北司補卷第48頁),相當於59.71坪,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35,890元(59.71×359,000=21,435,890)。另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店鋪等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