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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張瓊文、游俊傑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節,並聲請本院函請被告陳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若干,以確認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請被告確認上情,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答辯狀檢附投保簡表中解約預估實付額之記載,該準備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8,8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8,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