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李煜仁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于幼、迪亞傳媒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葉于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葉于幼、迪亞傳媒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8萬8,131元、108萬8,373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8,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