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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3號原 告 賴朝成

賴彥伃賴柏榕賴學諒被 告 黃子倫

劉佳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甚明。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4樓屋頂平臺之加壓馬達,騰空返還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而系爭大樓之樓層數為4層,系爭大樓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8,000元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北簡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53號個資卷第1頁),則以原告主張違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0.12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26頁),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0元(218,000×0.12÷4=6,540)。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大樓2樓外牆面之冷氣主機及鐵架,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核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因此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即原告免於自行拆除冷氣主機及鐵架之利益)。而原告主張拆除冷氣主機及鐵架之費用為9,4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故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50元。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施作防免噪音工程」,以防止人格法益之侵害,此部分自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以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48萬元(計算式:12萬×4=48萬),核屬就非財產權訴訟,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是第3、4項聲明應徵收裁判費8,180元(計算式:3,000+5,180=8,180)。

㈣、綜上,原告以一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之財產權訴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990元(計算式:6,540+9,450=15,99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應徵收之裁判費8,18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80元(計算式:1,000+8,180=9,1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