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陳建福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2萬9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58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