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7號原 告 明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孚被 告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繼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製造廠商為SUMITOMO、460LXK7J6-0527型、出廠日期為西元2006年之挖土機(含震動機,下合稱系爭機具),原告並陳報系爭機具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