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4號原 告 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葉紫光被 告 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仲裁判斷如係命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因勝訴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如係駁回原告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聲請仲裁判斷所請求之金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愛字第4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最終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5萬4,800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所應給付被告之金額35萬4,800元,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5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