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邱家騏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冠喻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貨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AAA-5380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上開汽車及機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申領臨時牌照、車輛檢驗、申領新牌照及過戶手續,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車牌號碼000-000、AAA-5380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汽車及機車,應以該等汽機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告未陳報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車輛廠牌、型號等足供估算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汽車及機車之訴訟標的價額,提出系爭汽車及機車之廠牌及型號,及系爭汽車及機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1年3月14日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同型號及出廠日期之車輛於中古車交易網站之交易價格)。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