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邱家騏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冠喻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申領臨時牌照、車輛檢驗、申領新牌照及過戶手續,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車牌號碼000-000、AAA-5380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汽車及機車,應以該等汽機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依原告陳報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型號及排氣量之汽機車於起訴時之市場價格(本院卷第41至49頁),系爭汽車之市場價格介於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至13萬元間,均價為11萬2000元【計算式:88,000+11,8000+130,000)÷ 3=112,000】,系爭機車之市場價格則分別為2萬9000元及3萬1000元,共6萬元(計算式:29,000+31,000=60,000),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1萬2000元及6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萬2900元及18萬459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39萬9493元(計算式:112,000+60,000+42,900+184,593=399,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