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62號原 告 彭瑞康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2月18日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部分,核與聲明第一項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