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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葉佳齡

邱子珆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華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