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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江旺鎮即一加一旅館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趙品鈞

謝惠傑江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江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萬7,840元即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㈡確認趙品鈞與謝惠傑於110年11月11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1)及其座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3/100000)』(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謝惠傑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趙品鈞與江森於110年8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趙品鈞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森所有」,就上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備位聲明主張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87萬7,84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確認及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102.2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5.56平方公尺(含陽台13.86平方公尺、花台1.7平方公尺)、停車位約33.9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約25.86平方公尺,共計177.61平方公尺(計算式:102.22+15.56+33.97+25.86=177.6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17頁、民事準備一狀附件1)。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315元(見本院查詢資料),故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之交易價額約為1,160萬元(計算式:65,315×177.61=11,600,597元),而與起訴時即111年2月間交易價額相距不遠,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0萬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7萬7,840元(計算式:3,877,840+11,600,000=15,47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4萬8,224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