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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許南興

成寶玉巫秀琴

郭智為陳家瑞陳璉生陳敏慧陳睿陽陳家琦周品妤謝沛璇

周威漢郭丁海

陳郭嫌鄧巧鳳鄧巧蓮程天鈞程天寅魏美玉

呂彩華林昀柔姜其源黃劉家琦

呂俊輝李耀堂

鄭力華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周威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指示吳永發律師就其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之下中股段坑子內小段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如附表「土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原告(下合稱原告),核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土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

268.72316平方公尺(計算式:19+10.5+5+6+4+43+12+4+8+4+1+7+7+3+27+5+8+11+3+3+9+1+40+15+13.22316=268.72316),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209,154元(計算式:268.72316㎡×4,500元=1,209,154元,元以下4捨5入),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9,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周威漢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周威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原告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 許南興 19 2 成寶玉 10.5 3 巫秀琴 5 4 郭智為 6 5 陳家瑞 4 6 陳璉生 43 7 陳敏慧 12 8 陳睿陽 4 9 陳家琦 8 10 周品妤 4 11 謝沛璇 1 12 郭丁海 7 13 陳郭嫌 7 14 鄧巧鳳 3 15 鄧巧蓮 27 16 程天鈞 5 17 程天寅 8 18 魏美玉 11 19 呂彩華 3 20 林昀柔 3 21 姜其源 9 22 黃劉家琦 1 23 呂俊輝 40 24 李耀堂 15 25 鄭力華 13.22316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