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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依其訴之聲明,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內容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游玉雲有新臺幣(下同)4萬7,217元之本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游玉雲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它處分,然因被告嗣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該異議不實,故起訴請求確認游玉雲對被告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陳報略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質借金額或保費墊繳)為3萬3,764元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原告為使其對游玉雲之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訴請確認游玉雲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用以除去其無法依執行結果滿足債權之不安狀態,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其因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3,764元,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3,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