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AW000-A1094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峻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被告無罪。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為附帶民事請求仍應徵裁判費,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W000-A109435新臺幣(下同)60萬2,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至原告請求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