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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46號原 告 鎮州彩色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智慧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 告 李秉真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陳文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屋塔(下稱系爭屋塔)旁之如起訴狀附件1照片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屋塔一樓之瞭望室(下稱系爭瞭望室)遷出,並將系爭瞭望室全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中聲明第一項部分,依據首開說明,應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為11層樓(見北司調卷第17頁建物登記謄本),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萬294元(見北司調卷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4,438元(計算式:61萬294元×30平方公尺÷11層=166萬4,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A數額)。而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瞭望室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之(下稱B數額);然原告並未陳報此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即B數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命原告依限查報,並自行計算出A、B數額之總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認系爭瞭望室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則針對B數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165萬元,加計A數額之166萬4,438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1萬4,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868元,原告即應依此數額補繳到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一、原告應具體陳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屋頂平臺上之屋塔一樓之瞭望室(系爭瞭望室)遷出」之系爭瞭望室於起訴時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下稱B數額),並提出相關釋明證據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並自行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6萬4,438元(下稱A數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數繳納到院。若原告認系爭瞭望室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A數額之166萬4,438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1萬4,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868元,原告即應依此數額補繳到院。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