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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孔中云

王鄭翰被 告 李英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頂加違建(下稱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公共空間。㈡租金利益返還。」。而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萬0,459元,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依原告陳報約為32.5平方公尺,又系爭增建物坐落之房屋登記樓層數為3層,故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萬4,973元【計算式:32.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300,459元÷3層樓=3,254,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明第2項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5萬4,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