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49號原 告 許淑美

張瑞文李建宗王香蘭林鈺淵白玲王方月杏張雅育黃繼德羅美惠許雅涓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德、羅曼綾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拆除(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之),將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起訴狀內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暫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