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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葉滿鳳

黃子祝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水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山豪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廖大富與被告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葉滿鳳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林水燕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4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沈韋伶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黃子祝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原告上開聲明係就被告廖大富、原告葉滿鳳、原告林水燕、被告沈韋伶、原告黃子祝分別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為請求確認存在或不存在,係以一訴主張5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計算式:165萬×5=82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