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78號原 告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承租被告位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上權土地上建物之每月固定租金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調整為每月2,353,784元;111年3月1日起至3月18日止,調整為1,366,71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74,281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353,784元×2個月)+1,366,713元=6,074,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