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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0號原 告 林高宏

劉秀味被 告 吳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以林高宏為原告,備位以劉秀味為原告,其先位、備位聲明均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及違約金3萬元。經核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標的具選擇關係,且二者間利益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位之訴定之,備位之訴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先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是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及請求未付租金數額合併計算之。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1層建物中之8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1年4個月,建物面積共35.84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29.06㎡+共有部分面積

6.78㎡(155.75㎡×435/10000,小數點第2位之後4捨5入)】,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71萬7,145元,併計原告請求未付租金數額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