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黃誠成
陶安仁黃正和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平上列原告與被告真實建築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該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⑴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⑵敘明法律上請求權基礎;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開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