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6號原 告 曾政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志堅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第一項應載明所欲確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締約時間、契約內容(如有書面,亦得以附件書面表示)。
(二)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移轉之財產或營業具體內容(應載明財產或生財器具之名稱、廠牌、型號、數量及營業內容,亦得以附表表示)。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買賣總價,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