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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6號原 告 張子諠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林千淯被 告 張勝利

陳張素美訴訟代理人 陳錢銅被 告 張漢清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勝華被 告 張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勝利、陳張素美、張漢清、張勝華、張秀玲(下合稱為被告5人)所有坐落同區段240地號土地之界址。㈡被告5人應將坐落系爭地段241地號土地越界部分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㈢被告5人應將坐落系爭地段240地號土地以鐵皮搭建建物之屋簷拆除,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坐落同區段241地號土地上。㈣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1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就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界址部分,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就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段2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又系爭地段24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2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萬4000元(計算式:7×21萬2000元=148萬4000元)。就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部分,其訴訟之目的係維護原告所有權並排除其侵害,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㈣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萬4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48萬4000元+165萬元=478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8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