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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許家芸被 告 翁李美雲

翁明田翁立純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是以,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遺產所受利益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代位人即被告翁李美雲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4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翁李美雲共同共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然因系爭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是原告聲明請求就被告翁李美雲所公同共有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翁李美雲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1「公告現值」欄位所載,再以被告翁李美雲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此部分價額共計為98萬8,841元。另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屋齡38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樓建築物,總面積為97.8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為之交易價額為154萬6,90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存卷可查。茲以被告翁李美雲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如附表2所示,此部分價額為51萬5,63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4,477元(計算式:98萬8,841元+51萬5,636元=150萬4,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被告應繼分 因遺產分割所受之利益(計算式:公告現值×面積×原權利範圍×債務人應繼分,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87.9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8 4萬0,700元 3分之1 67萬0,435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1.5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8 4萬0,700元 3分之1 7萬3,882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3.6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8 10萬4,000元 3分之1 20萬1,923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0.7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8 8,800元 3分之1 4萬2,601元 總和 98萬8,841元附表2: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建物現值(新臺幣) 被告應繼分 因遺產分割所受之利益(計算式:建物現值×債務人應繼分,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1 67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97.89 1分之1 154萬6,907元 3分之1 51萬5,636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合計:97.89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