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5號原 告 邱林綉玉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邱惠美
邱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050萬元=2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