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0號原 告 陳榮陞
葉秀涼林小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陳榮陞、葉秀涼、林小萍(下合稱為原告3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3人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係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彼此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解任登記部分,核與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聲明第四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