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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杏秋、劉榮琨、劉榮傑、劉榮治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1,40

6 元及返還3 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此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4 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後,加計第一項請求13萬1,406 元部分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