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周廣福被 告 祭祀公業周振竹法定代理人 周日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未能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完整之總財產清冊、記載派下員房份數之派下員名冊等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應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總財產價額及其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為訴訟標的價額,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