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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8號原 告 王志偉

林詠智林東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 昀律師被 告 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詠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係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各該請求均應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第2項聲明部分,則與第1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同一,故不併予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伍萬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