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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4號原 告 孫凰鶯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春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7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 111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06年4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17,317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9.95平方公尺(第一層53.53平方公尺+騎樓 16.4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9,191,324元(計算式:417,317元/㎡×69.95㎡=29,191,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利益,係按各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散於各樓層房屋,故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除以系爭房屋之登記樓層數即 3層為計算,方為適當。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為13,786,667元【計算式:80㎡×111年公告現值517,000元/㎡×1/3= 13,7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04,65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交易價格 29,191,324元-基地價值13,786,667元=15,404,65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484,657 元(計算式:15,404,657元+80,000元=15,484,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