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唐惠諼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銘泉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行拆除頂樓違建及流理台、洗衣機、鞋櫃,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亦未提出拆除前揭頂樓違建及流理台、洗衣機、鞋櫃之相關費用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拆除前揭頂樓違建及流理台、洗衣機、鞋櫃所需費用單據或證明文件,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