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3號原 告 江國華即臺北市私立倚青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23號2樓經營臺北市私立倚青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擋,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主張,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此項聲明請求之價額。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嗣若原告依本裁定查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或欲為聲明之減縮,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後補繳,附此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