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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8號原 告 林欣志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 告 陳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9日與110年3月2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9年9月9日與110年3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全部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先位請求,其訴訟目的為使原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半徑1公里內,於起訴前1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9萬2,364元〔計算式:(19萬6,689元+19萬2,308元+18萬8,094元)÷3≒19萬2,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122.46平方公尺(計算式:10

4.88+12.14+76.22×1/14≒122.4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55萬6,895元(計算式:19萬2,364元×122.46平方公尺≒2,355萬6,895元)。至備位請求,原告既稱是就110年3月24日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2分之1而為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全部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北司補卷第7至8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2分之1,即1,177萬8,448元(計算式:2,355萬6,895元÷21,177萬8,448元≒1,177萬8,44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請求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5萬6,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9,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七 11-12 368 357/5000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1 118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104.88 陽台:12.14 1/1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2 119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76.22 1/14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