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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林伶真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王金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服務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前開範圍內所有個人物品搬離,點交返還如起訴狀附表1所列動產生財器具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予原告。原告主張上開聲明係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系爭動產為核定;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系爭動產之價額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26萬6,370元,惟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查悉現值,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萬6,370元(計算式:26萬6,370元+165萬元=191萬6,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