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莊宜瑛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金城、蘇黃速親、黃速霞、黃小鈴、黃速蘭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
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規定)之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價額為準,則該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就租賃權有無或租賃標的物交付,該等相當於租賃標的物全體、租賃權全部有無之訴訟方屬之;若僅依租賃契約請求修繕租賃標的物、給付部分租金或交付證明文件,即非因租賃權或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之訴訟,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核定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小鈴、黃速蘭4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3518/10000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之建物,於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新臺幣(下同)1萬5,194元,於使用同段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8,18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核定被告謝金城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6482/10000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建物,於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2萬7,995元,於使用同段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1萬5,086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小鈴、黃速蘭4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萬3,38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謝金城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3,08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法定租賃權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形成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係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及第二、四項所得受利益均為同一,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其終局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之給付租金定之。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並非因租賃權或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之訴訟,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價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及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自應推定本件法定租賃關係之期限逾20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0萬5,720元〔計算式:2萬3,381元×12月×10年)=280萬5,72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6萬9,720元〔計算式:4萬3,081元×12月×10年)=516萬9,7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萬5,440元(計算式:280萬5,720元+516萬9,720元=797萬5,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