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施雲年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清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清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提起訴狀,書狀未記載被告住址、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其住所或居所。
(二)、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賠償之
具體人數、金額),並陳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前開請求)。
(三)、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