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原名丁○○,即伊之生母)無婚姻關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伊,復於同年月19日辦理認領登記。嗣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215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43號判決)廢棄215號判決,改判確認被告於93年4月19日就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4月20日親子鑑定結果、9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合稱親子鑑定文件),足見兩造確有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43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93年4月19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
效確定,而前案訴訟與本訴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基於兩造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而求為確認認領無效或請求認領,故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訴訟聲明顯然相反,而屬同一事件,被告於本件提起認領子女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親子鑑定文件係4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不得以親子鑑定文件為與43號判決相反之主張,否則無異係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失其意義。
㈡43號判決已明列「兩造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為該案之主
要爭點,且經兩造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實質辯論,43號判決已為實質上審理判斷,作成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認定,依爭點效理論,法院不得就該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故應認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
㈢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條前段規定,原告不
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親子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㈣43號判決理由已依丙○○於該案之供述,及就受胎期間與被告
之護照與醫院檢查紀錄、住院證明為回溯推論,認定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
㈤依兩造及丙○○於96年2月28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兩造及丙○○已確認原告非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應認兩造無親子血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丙○○之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前於0年0月00日經被
告認領,後於96年3月29日經撤銷認領登記,現原告之父為不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而就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之認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5年4月10日抽抽兩造血液,以鑑定方法PCR-STR(即聚合酶鏈鎖反應-短片段重複序列技術)比對後,於親子鑑定文件記載:遺傳標記檢驗結果顯示兩造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932756.0701,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893%,被告與原告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鑑定文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79號卷,下稱家調卷,附原證1、2號);又就親子鑑定文件之形式真正,經丙○○於本院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親子鑑定文件原本,經本院檢視後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經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就該親子鑑定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而僅爭執實質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59頁),故本院認親子鑑定文件既為具公信力之第三人專業醫療鑑定機構,經科學方法以兩造之血液進行客觀檢驗,故其檢驗結果當可採為本案認定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認定依據;而查親子鑑定文件之檢驗結果及結論,記載兩造具親子關係之機率達99.999%以上,兩造間應具親子關係等語,自堪以認定原告為被告之子女;至被告就該親子鑑定文件內容雖爭執實質上真正,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親子鑑定文件之內容實質上究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空言否認,尚不足採。是原告既有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其為子女,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本件受43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復提起
本訴,且不得於本件提出親子鑑定文件云云,均無足採: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此項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先例揭示甚明。且「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且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即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⑵查43號判決之兩造,固與本案之兩造正相反,惟43號判決係
被告以其於93年4月19日錯誤簽署認領同意書為由,訴請確認該簽署同意書之認領行為無效,該案判決主文亦係依被告於該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判決「確認上訴人(按指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就被上訴人(按指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而本件則係原告以兩造業經親子血緣鑑定具有親子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業經本院調取家調卷核閱無訛,並有43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見43號判決之確認認領行為無效訴訟與本件之請求認領子女訴訟,兩者除當事人正相反外,前者為確認之訴,聲明為確認認領行為無效,後者則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形成之訴,聲明為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子女;是見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全不相同,顯然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故43號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案,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求為確認認領無效或請求認領,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訴訟聲明顯然相反,屬同一事件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43號判決之既判力既不及於本件,則本件中所得提出之證
據,即不受43號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限制,而無「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適用;申言之,縱親子鑑定文件中之「親子鑑定結果」作成於95年4月20日,而存在於43號判決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惟本件與43號判決既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43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自得於本件提出該證據,並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審酌判斷,被告辯稱親子鑑定文件屬4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不得提出該文件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資料云云,核屬無據;更況親子鑑定文件中之「診斷證明書」作成於98年2月11日,而屬4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證據,更無可能受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限制,而本得作為本件審酌之證據,亦無疑義。
⑷由上,因本件與43號判決非同一事件,不受43號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故親子鑑定文件得提出於本案作為證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本件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不得與43號判決為相反
之判斷云云,為無理由: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⑵查43號判決理由所列爭點「兩造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固於本案中亦需就該爭點為判斷,惟親子鑑定文件既不受43號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拘束,而得提出於本件,業如前述,則親子鑑定文件即屬得提出於本件之新訴訟資料,並不受43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親子鑑定文件經原告於本件中提出為新訴訟資料後,該新訴訟資料已顯足以推翻43號判決原就該爭點所為判斷,而合致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爭點效理論所闡述之除書情形,則原告自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件就該爭點,依爭點效理論不得與43號判決為相反之判斷云云,顯無理由。⒊被告辯稱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條前段規定
,原告不得就同一親子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云云,不能採取:
⑴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
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不論該判決結果有無理由,當事人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或為反請求,使其發生失權效。惟如有因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致未為主張;或是雖經法院闡明,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則例外不使之發生失權效,允許當事人能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者,提起獨立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供參)。
⑵查4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就被上訴人(按即原告)之答辯僅
記載: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未記載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有提出反請求之聲明,故臺中高分院是否有於前案訴訟審理中依法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於被告之訴有理由時,應提起備位反請求之訴,請求被告就原告為認領行為,即屬未明;則若臺中高分院未為此闡明,致原告未於前案訴訟審理中為此主張,則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第1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之訴;尤以,縱臺中高分院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有為此闡明,因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於前案訴訟在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原告尚未年滿3歲,全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丙○○代行訴訟,又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被告知道中國醫藥學院檢驗結果,被告表示會負責孩子成長,其係因為配合被告之請託,故方按照被告指示配合打那個訴訟,而配合於前案訴訟為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參以被告所提丙○○代當時未滿3歲之原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同意給付美金40萬元予原告,就43號判決原告不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認丙○○所稱當時係為配合被告請託,方於該案審理中為兩造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之供述等語,非屬無據;由上,自無法期待已於前案訴訟審理中配合被告而供述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丙○○,得為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備位反請求,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子女,當可認定;故縱臺中高分院當時確有闡明原告得於前案訴訟審理中為備位反請求,請求被告就原告為認領行為,惟丙○○未代原告於前案訴訟提起該反請求,亦顯然不可歸責當時僅未滿3歲之原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獨立之訴,至為灼然。由上,無論臺中高分院於前案訴訟中有無為此闡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⒋被告辯稱依43號判決理由所引丙○○於該案之供述,及就受胎
期間與被告之護照、醫院檢查紀錄、住院證明之推論,可認兩造無親子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⑴查丙○○於前案訴訟所為否認兩造具親子血緣關係之供述,顯
與親子鑑定文件依科學鑑定方法所得出兩造間具親子關係之機率達99.999%以上之檢驗結果及兩造間應具親子關係之結論不符,不能採信;又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為配合被告請託,方於該案審理中為兩造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之供述等語,尚非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不得以丙○○於前案訴訟所為之供述,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43號判決理由中就丙○○受胎期間與被告之護照、醫院檢查
紀錄、住院證明所為之推論認定,亦係在「無證據證明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真實性以前」,依當時所提出於法院之證據而為認定,亦據43號判決理由記載敘明(見本院卷第98頁倒數第6至5行),是現既已有親子鑑定文件得作為直接證明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真實性存否之相關證據,且該證據得為本件認定之佐證,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故本院認應以該依科學鑑定方法所作成之親子鑑定文件為本件之直接證據而為認定,43號判決依間接證據所為之推論認定,無從於本件為被告有利之佐證,被告前開所辯,不能採取。
⒌被告辯稱依兩造及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及丙○○已確
認原告非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應認兩造無親子血緣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⑴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
限制,故關於「訴訟上認諾」之規定,在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之規定,即可自明。另在『認領子女事件』,有關「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因具公益性,法理上相同,當事人處分主義仍應受限制,蓋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8條明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明文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是親子關係事件與上開婚姻事件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是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亦不適用。
⑵查被告就前開辯稱,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陳稱原告及丙○○俱確認原告非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僅未滿3歲,該由丙○○代理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本於前述『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之考量,是否得認由丙○○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代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代表原告本人之真意,而拘束原告本人,即屬有疑;且縱認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認為係原告本人於訴訟外所為自認或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認領子女訴訟,所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既不生訴訟上之效力,則依舉重明輕法理,原告之訴訟外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更不生訴訟上之效力,而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即屬至明;另丙○○於系爭協議書以其個人名義所為否認兩造間具親子血緣關係之陳述部分,因丙○○於前案訴訟中所為否認兩造間具親子血緣關係之供述,係因配合被告請託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丙○○於43號判決作成後,復於系爭協議書中以其個人名義再為同一內容之聲明,亦無足採。故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及丙○○已確認原告非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應認兩造無親子血緣關係云云,顯無理由。至丙○○究有無被告所指業依系爭協議書收受被告之美金40萬元,或係收受美金90萬元(含前開美金40萬元),更與本件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親子鑑定文件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且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訴訟,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