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楊金圳法定代理人 楊欽琦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楊秉翰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欽琦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以楊欽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甚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楊秉翰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附表1編號1土地簡稱系爭○○區土地,附表1編號2至4號土地簡稱系爭○○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卷第9頁),嗣追加楊晟鑫及趙慧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並聲明請求:

㈠確認原告與楊秉翰、楊晟鑫、趙慧雯之被繼承人楊錦祥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楊秉翰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1頁),固係基於同一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對楊晟鑫及趙慧雯之起訴,而楊晟鑫及趙慧雯亦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6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四弟即訴外人楊金龍於80年6月25日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1編號1土地全部,各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由楊金龍與其妻即訴外人詹采翎約定將其所有持分借名登記於詹采翎名下,原告則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楊錦祥名下,即系爭○○區土地;另原告曾借款予訴外人蔡健全,但因蔡健全無力償還借款,遂欲將其所有系爭○○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清償,原告乃於84年間與蔡健全約定,委由代書即訴外人施志勝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錦祥,再於108年辦理過戶借名登記於楊錦祥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各項規費及相關稅賦等費用均係寄至訴外人卓瑞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54巷9弄6號4樓之住處,由原告負責支付,並指示卓瑞玉代為繳納,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而原告多年來均與楊欽琦共同居住,並由其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雖經楊錦祥於104年底將原告接來同住,原告遂將所有權狀攜往楊錦祥家中,然仍由原告所持有,可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楊錦祥於110年間過世後,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趙慧雯竟趁楊欽琦於110年2月12日將原告接來同住之際,拿取原告所遺留於楊錦祥與被告家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10年7月13日執以與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楊錦祥名下,於楊錦祥過世後,於楊錦祥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依法當然終止。退言之,被告為楊錦祥之繼承人而承受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業已於111年4月15日發函予被告,並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不論楊錦祥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依法當然終止或是原告發函終止,被告均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與楊錦祥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稱:原告不論係以何原因將通河東街一段124巷8號2至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子女,均與原告及楊錦祥間就系爭○○區及系爭○○區土地之法律關係無關。又原告家族事業主要為原告管理經營,原告三子及媳婦六人均領公司薪水,渠等均依原告指示受領不動產之分配登記,而原告因抵償債務分配系爭○○區土地予楊錦祥後,系爭○○區土地地價稅均由楊錦祥自行繳付,可見原告並未曾與楊錦祥約定借名登記。且楊錦祥與原告共同經營直銷業務多年而積存些許存款,因蔡健全為楊錦祥直銷下線,其曾陸續向楊錦祥及原告借款未償,84年11月間有意再向楊錦祥借款,原告建議蔡健全可出售如附表2編號2、3所示、內含有系爭○○區土地之378-13及378-14地號土地(同表土地下逕以編號稱之)以取得金錢,蔡健全聽從原告建議出售,楊錦祥亦聽從原告建議向蔡健全購買378-13及378-14地號土地,但楊錦祥考量自身資力,未購買全部土地,因此蔡健全將378-13及378-14地號土地部份出售給楊錦祥,部份出售給同為楊錦祥直銷下線的吳秀鸞;但378-13及378-14地號土地依當年法令不能分割移轉,才約定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又因蔡健全將378-13及378-14地號土地登記在陳錦宏名下,故楊錦祥先在84年9月26日與陳錦宏簽立確認378-13及378-14地號土地為蔡健全所有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其同意配合辦理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等手續後,楊錦祥在84年9月29日方與蔡健全簽訂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區土地、全部買賣標的土地詳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656萬元以部份借款抵償及楊錦祥給付部份現金在簽約當日收訖,並約定設定抵押權4,200萬元以擔保日後移轉378-13及378-14地號土地,復於84年12月間完成378-5及37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378-13及378-14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後,辦理登記所須費用都由楊錦祥負擔給付,並由施志勝在85年1月15日向楊錦祥收取地政規費及代書全數費用,楊錦祥再於104年9月起到108年12月間陪同施志勝辦理系爭○○區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繳及給付辦理登記及規費及代書費用,原告就取得系爭○○區土地所有權經過均未參與、協助、給付價金或規費;且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欄位所載,足證系爭○○區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所有權移轉,並非蔡健全用以抵償借款,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土地為蔡健全用以抵償借款等情即非屬實;再者,購買不動產之取得對價倘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多端,其中由出資者購買後贈與而由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為一般社會所常見,楊錦祥與原告相處時間較多,且有共同事業,又日常生活及三餐都是楊錦祥配偶趙慧雯照料及準備,近三十餘年,楊錦祥復為長子,原告指示不動產登記楊錦祥即為贈與楊錦祥,並無悖於現今社會常見型態;況原告曾分配登記不動產予全數子女,非獨厚楊錦祥,並非不動產均僅以楊錦祥名義登記,顯見原告係就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推定楊錦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已因楊錦祥死亡於110年7月間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與楊錦祥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另依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書立,且經公證人辦理自書遺囑認證之遺囑內清楚載明次子楊錦星及三子即法定代理人楊欽琦未照料原告等情,原告並將名下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土地指定由楊錦祥繼承,並由楊錦祥為遺囑執行人,故從原告之自書遺囑可知,倘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顯無可能在自書遺囑內均無任何系爭土地之記載,也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於原告死亡後之分配規劃,可見原告並不認為系爭土地為自己財產,則自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又自書遺囑內尚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足證原告當時清楚知悉其已無其他財產,僅有自書遺囑記載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復因原告知悉自己全部財產即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土地均分配規劃由楊錦祥取得,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則應由楊錦祥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其他繼承人。是原告既清楚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更未與楊錦祥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已歿之楊錦祥為其子,楊錦祥於110年2月3日死亡,趙慧雯、楊盛鑫及被告為楊錦祥繼承人,並於110年7月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楊錦祥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33至2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至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與楊錦祥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因楊錦祥死亡而終止,或業經原告發函終止,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與楊錦祥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楊錦祥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節稅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予楊錦祥名下,系爭土地之管理均係由原告決定,且權狀亦為原告所保管等事實,業據提出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54巷9弄6號4樓,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課稅土地為臺中市○○區頂街587、587-1、589-5、589-7、589-8、589-9地號土地於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先前擔任原告任實質負責人之幸福健康器材等公司之會計卓瑞玉到庭證述稱:系爭○○區土地是原告的弟弟楊金龍向原告借錢,後來因為楊金龍無法還錢,所以原告就跟楊金龍說把○○區的土地房屋登記為共有,是登記楊錦祥與另一個人共有;○○區土地,是有一個人跟原告借錢,好像是姓蔡,但也是無法還錢,就拿○○區土地抵償,因當時原告名下有很多房子,所以○○區土地就分散登記給楊錦祥;系爭土地之權狀以前都是由我保管,後來退休之後我就交給老闆娘楊林秀清保管;其等過戶後之地價稅是由原告公司即幸福健康器材繳納等語,以及證人即辦理系爭○○區土地過戶之代書施志勝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區土地是有一位蔡健全跟原告有借款及貨款債務關係,所以蔡健全把他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土地賣給原告,用以抵償債務,因為這四筆中有兩筆土地先前是農地,所以84年9月簽買賣時,因需要自耕能力,所以我建議原告用他兒子名義登記去申請自耕能力,因原告是公司負責人,故而在簽約時以楊錦祥名義簽約,辦過戶時,兩筆可以過戶的土地就在84年先過戶,另兩筆土地因當時需自耕能力就沒有辦過戶,是以抵押設定方式,設定金額應該是4000萬。直到農業發展條例修改後,借名名義人就要求過戶,因土地上有私人墳墓,辦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就暫時沒有過戶,後來那兩筆土地當中有人提出共有物分割,判決分割以後,就可以申請農地農用照明,才開始辦過戶,在辦過戶時,原告有問我是否可以順便直接移轉給楊錦祥的兄弟,因為原告是要分給三個兒子,我跟原告說,這牽涉到無付款可能會產生贈與稅問題,所以我就建議原告直接先過戶給楊錦祥,過戶之後再辦贈與;當初因怕有贈與稅之問題,故有建議利用楊錦祥名義辦理借名登記,我建議原告辦理借名登記時,楊錦祥有在場,沒有任何反對,系爭○○區土地,原告之後再來找我時,楊錦祥已經過世,他問我○○區土地要怎麼辦,我就說先協調看看等語相符,且查:

⑴被告雖提出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54巷9弄6

號4樓,納稅義務人為楊錦祥,課稅土地為系爭○○區土地於101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陳錦宏確認書、系爭○○區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規費收聯單及代書收據、吳秀鑾證明書、權狀及代書收據、地政規費收據、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不課徵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9至521頁),及另提出陳錦宏於84年9月26日簽立確認378-13、378-14地號土地為蔡健全所有之系爭確認書,及楊錦祥在84年9月29日與蔡健全簽訂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區土地、全部買賣標的土地詳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臺中市地政便民服務重測前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9頁)等反證,作為原告與楊錦祥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惟該等文件於其表面之呈現,核亦與證人施志勝所證述之:原告在系爭○○區土地之計劃中,原先是以借名登記於楊錦祥名下,預計其後再處理贈與過戶給他人之事宜,然而迄楊錦祥過世前,原告並無表明該等過戶係贈與楊錦祥等情並不相悖,故而此等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就前揭楊錦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認定心證推回真偽不明之情形。

⑵至於證人趙慧雯固到庭證述稱:「(問:是否知道臺

中市○○區民德段27、23-6、23-2地號土地,為何登記楊錦祥名下?)因當時蔡健全有欠貨款,無法還錢,就用土地賣給原告,用來抵債,原告說要給楊錦祥,所以登記楊錦祥名下。」、「(問:原告為何只分給楊錦祥?)因原告提及其他子女也有分到其他不動產,楊錦星分到台北後車站店面,還有板橋的公寓,郭月寶分到東勢的一塊地,楊欽琦分到通河東街的房子。」等語,惟此情不僅與證人施志勝所述,在系爭○○區土地之過戶計劃中,原先是以借名登記於楊錦祥名下,預計其後再處理贈與過戶給他人之事宜,迄楊錦祥過世前,原告並無表明該等過戶係贈與楊錦祥等情相違,且衡諸證人係被告之母親,於重要問題上難免有維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相較之下,自以證人施志勝證詞較為可採。是尚難憑其證詞即認原告與楊錦祥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⑶再依證人卓瑞玉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於登記在楊錦

祥名下後,該等所有權狀均非由楊錦祥所保管,併參諸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3年起即與楊錦祥、楊錦祥配偶趙慧雯及被告同住,直至110年2月後始再行遷出,故而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均係原告所保管,嗣後因與楊錦祥和被告居住後,因楊錦祥配偶趙慧雯及被告託詞代替原告保管,始交出由楊錦祥之繼承人保管之情,亦堪認定。㈡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配偶楊林秀清在103年間死亡後,因

次子、三子及四女均不願照顧原告,原告於103年起即與楊錦祥、楊錦祥配偶趙慧雯及被告同住,由楊錦祥、趙慧雯及被告共同照料原告,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書立遺囑,且經公證人辦理自書遺囑認證,遺囑內清楚載明次子楊錦星及三子即法定代理人楊欽琦未照料原告等情,原告並將名下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土地指定由楊錦祥繼承,並由楊錦祥為遺囑執行人,故從原告之自書遺囑可知,倘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顯無可能在自書遺囑內均無任何系爭土地之記載,也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於原告死亡後之分配規劃,可見原告並不認為系爭土地為自己財產,則自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又自書遺囑內尚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足證原告當時清楚知悉其已無其他財產,僅有自書遺囑記載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復因原告知悉自己全部財產即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土地均分配規劃由楊錦祥取得,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則應由楊錦祥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其他繼承人云云。惟查,當事人就預立遺囑處分其死後之財產,本非必全部為之,亦有可能於其後變更其遺囑標的、範圍及內容。查本件依據證人施志勝之證詞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先是以借名登記於楊錦祥名下,楊錦祥於當場並無反對,然迄楊錦祥過世前,原告並無表明該等過戶係贈與楊錦祥等情,足見當時原告與楊錦祥之間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難以被告所提此等事實,將本院之前揭心證推回至真偽不明之程度,併予敘明。

是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與楊錦祥之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實在。

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再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可知各繼承人就繼承當時所發生之對遺產之義務,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後各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連帶負責,在繼承人相互間則按應繼分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107 年台上字第 2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原告與楊錦祥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楊錦祥死亡,原告與楊錦祥間復無另有約定或依其約定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結果,當認係於楊錦祥死亡時當然終止。且嗣後登記為楊錦祥之遺產,是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楊錦祥之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後各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連帶負責。又該等登記為楊錦祥遺產之系爭土地,嗣後並經楊錦祥之繼承人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並為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名下,原告自得僅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負返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與楊錦祥之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因楊錦祥死亡而終止,楊錦祥之繼承人嗣後為遺產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舊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區 四德 535-1 未變更地號 52 2分之1 2 臺中市 ○○區 ○○ 27 ○○段378-13地號 432.54 80分之2 3 臺中市 ○○區 ○○ 23-6 分割自○○段23地號 1035.31 80分之2 4 臺中市 ○○區 ○○ 23-2 分割自○○段23地號 1402.1 4分之2附表2: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378-5地號(重測後為○○區○○段26地號) 40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378-13地號(重測後為○○區○○段27地號即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 40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378-14地號(重測後為○○區○○段23地號,該地號嗣分割為○○段23、23-1至23-7地號,其中23-2、23-6地號土地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土地,與附表2編號2土地合為系爭○○區土地) 40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378-15地號(重測後為○○區○○段25地號) 10800分之269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