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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宣瑋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移除附表所示網路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及影片,另追加請求本件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就追加部分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訴部分則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12號事件審理中。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本件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本訴部分為分別獨立之訴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不與另案合併計算,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181、222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兩造復均同意以原本案號審結(見本院卷第223頁),爰以原本案號適用小額程序審結。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記者李育材未經原告同意,為附表所示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個資法第29條適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育材在採訪與原告有關之新聞時,透過消息來源取得並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號碼,採訪原告對各該事件之意見,以達平衡報導之目的,係為保護原告之權利而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其目的及結果均未侵害原告權利,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附表編號1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又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新聞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為社會大眾關切之新聞議題,被告已以漫畫方式製作示意圖,並將原告照片打上馬賽克、遮掩原告臉部特徵,以適當方式保護原告,使讀者不易辨識原告外貌,並無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故意,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2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合理使用原告照片之情形,故被告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被告經營鏡週刊之電子媒體,李育材為鏡週刊所屬記者。

㈡、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42分,接獲鏡週刊記者李育材撥打電話至原告使用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原告有關原告查詢同事個資之事(見本院卷第77頁)。

㈢、被告於系爭報導內容,記載原告姓氏及過往經歷(包括先後職業、任職單位),並刊登馬賽克原告眼部照片及擬真原告樣貌之漫畫(見本院卷第39至75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個資法第29條適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㈠、被告及李育材有無「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㈡、「資訊隱私權」與「新聞自由」衝突之個案利益權衡?

㈢、被告有無違反個資法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李育材有「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1.按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

2.又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必須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列舉之情形,且區分係「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或「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分別適用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例外符合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則免為告知)。至「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外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應符合個資法第1章總則第5條所定之「必要性」、「關連性」要求。

3.本件被告之新聞記者李育材自消息來源處取得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撥打該號碼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95、208頁),而行動電話號碼為自然人之「聯絡方式」,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行動電話號碼自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又李育材取得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第三人提供,李育材取得原告號碼則係基於採訪、查證而為平衡報導之目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李育材取得原告號碼後,撥打該號碼予原告,詢問有關原告查詢同事個資之事,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㈡),堪認李育材係基於新聞採訪之目的,「蒐集」、「利用」非由原告自己提供之原告個人資料甚明,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個資法第9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

4.另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內容,記載原告姓氏及過往經歷(包括先後職業、任職單位),並刊登馬賽克原告眼部照片及擬真原告樣貌之漫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而觀諸系爭報導內容,指明報導之人物為員警、姓黃、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畢業於海軍官校、曾在海軍、聯勤單位、大安分局某派出所服務(見本院卷第39、53頁),由遮掩原告眼部照片及擬真原告樣貌漫畫相互對照,並可知悉主角之臉部輪廓及樣貌(見本院卷第43至47、161至171頁),再將樣貌與職業、經歷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系爭報導所載員警為原告,則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等資料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無疑。又被告「蒐集」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並將之刊登於系爭報導為「利用」,係基於新聞媒體報導之目的,則被告「蒐集」、「利用」非原告提供之原告個人資料,亦應適用個資法第9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

㈡、「資訊隱私權」與「新聞自由」衝突之個案利益權衡:

1.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第1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闡釋明確。

2.復依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足見我國大法官對於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係採取「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將新聞媒體視為民主社會中監督政府之重要制度,為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並肯認新聞記者與一般人之「新聞採訪自由」屬於「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均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3.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亦有明文。

4.被告之新聞記者李育材基於新聞採訪之目的,「蒐集」、「利用」非由原告自己提供之原告個人資料;被告亦基於新聞媒體報導之目的,「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將之刊登於系爭報導為「利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適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涉及原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以及李育材與被告受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所保障查證、資訊蒐集之新聞採訪行為。復因憲法對個人之資訊隱私權、新聞媒體、記者之新聞自由保護均非絕對,該等基本權利亦無位階次序之分,則該二基本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被告所為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符合個資法規定,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及被告之「新聞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5.而此利益權衡之方法則係透過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權衡被告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所增進之公共利益(即具一定公益性之特定事件報導,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以及對原告資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包括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參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綜合判斷。

㈢、被告未違反個資法第9條、第19條、第20條:

1.按非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有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情形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個資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情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主要涉及原告「使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他人個人資料」及「毆妻行為」之內容,前者涉及警察執行職務有無濫用公權力,後者則因原告拉扯其前妻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以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記過2次(見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卷㈡第118至121頁),顯見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原告違法行為有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因而應受懲戒之警察資格適任性。是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及事前資訊蒐集之新聞採訪行為,攸關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被告之新聞記者李育材事前撥打電話予原告查證、為平衡報導之新聞採訪行為,亦係被告提供系爭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且李育材及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均係為監督政府公職人員,自具有高度新聞價值。

3.至於被告行為所涉及之原告個人資料,分別係「原告行動電話號碼」、「載有原告姓氏、過往經歷、馬賽克原告眼部照片、擬真原告樣貌漫畫,得間接識別原告之系爭報導」,均非屬個資法第6條所定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敏感性資料,該等資料亦無法與其他公示資料結合成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則權衡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與李育材及被告所為新聞採訪行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之新聞自由,李育材及被告之新聞自由顯然應優先於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受到保障。

4.是以,被告蒐集原告行動電話、系爭報導中得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應認係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無庸踐行同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被告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復具有平衡報導、監督政府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與適任性之特定目的,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對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亦係在前開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所採透過消息來源取得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並撥打電話予原告確認事件之真實性,以及未於系爭報導揭露原告全名及相貌,亦未逾越前開被告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與目的間並具有正當合理關連,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本文、第5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資法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被告既未違反上開個資法規定,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結論:本院權衡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與被告新聞記者李育材及被告所為新聞採訪行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之「新聞自由」,李育材及被告之「新聞自由」顯然應優先於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受到保障。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免向原告為同條第1項之告知。又被告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符合個資法第5條之必要性及關連性要求。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個資法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育材,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且利用個人資料前,未告知原告取得來源及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項乙節(見本院卷第124頁),因被告不爭執其未經原告同意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且未履踐個資法第9條之告知義務,本院並已認定被告之行為未違反個資法規定,自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之事實 證據頁碼 1 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自不明來源處取得原告使用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對原告個人資料為不當蒐集行為;復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42分,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原告,不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本院卷第77頁 2 2-1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從女警查到分局長 警備隊員偷窺千筆個資」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1/) 系爭報導內容記載原告姓氏及過往經歷(包括先後職業、任職單位),並刊登馬賽克原告眼部照片、擬真原告樣貌之漫畫 本院卷第39至45頁 2-2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明明不熟卻背出女警家住址 他一句話露餡」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2/) 本院卷第47至51頁 2-3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少校退役的恐怖情人 毆妻還能當警察」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3/) 本院卷第53至61頁 2-4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千萬別惹他 長官當和事佬還被告上法院」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4/) 本院卷第63至67頁 2-5 「鏡週刊 新聞內幕》從女警到分隊長 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影片 本院卷第6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