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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沈王白領

沈玉英沈菊英

梁世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玉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台北地下街(下稱台北地下街)64、70B、104、105、107號店舖(下稱系爭64、70B、104、10

5、107號店舖,合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原告所陳,系爭店舖為原告主張之租賃物,則被告就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收益之債務履行地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始與租賃契約債之本旨相符,堪認當事人間有約定以系爭店舖所在地作為出租人即被告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有不明,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及訴外人沈富鏗(即原告沈玉珍、沈玉英之父)、陳瑪莉、陳瑪蓮、廖賴金蘭、游進復、湯范姜純妹、葉徐秀蘭等人,原為中華商場店舖承租戶。嗣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擬於民國81年10月20日起拆遷中華商場,遂將商場拆遷安置方案通知中華商場全體承租戶,使原承租戶可選擇安置於台北地下街(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管理機關為被告)繼續使用店舖,即與臺北市政府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之更改,將原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自中華商場間位改為台北地下街商場店舖,安置之內容即為承租台北地下街店舖;原承租戶既係直接向臺北市政府簽約承租店舖,經安置於台北地下街後,亦有一樣之承租權,並不因安置而剝奪原承租戶之權利。原告沈王白領及訴外人沈富鏗、陳瑪莉、陳瑪蓮,均與臺北市政府間就中華商場有租賃關係,且在中華商場拆除前,於81年10月20日辦領救濟金並申請安置於台北地下街,即於舊債仍存在之時,即與臺北市政府合意更改租賃標的,改承租未來完工之台北地下街,雙方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之更改;原告梁世光、沈菊英及訴外人廖賴金蘭,於中華商場拆除前,與臺北市政府間就中華商場之租賃契約已屆期而尚未完成續約手續,不能成立債之更改,故原告梁世光於81年10月19日、原告沈菊英於81年11月13日、訴外人廖賴金蘭於81年10月17日,分別辦理完成申請安置台北地下街,自斯時起與臺北市政府就台北地下街成立新租賃契約。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情況未成立債之更改,至遲於88年8月24日完成台北地下街店舖配租之時起,被告與包含原告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及訴外人沈富鏗、陳瑪莉、陳瑪蓮、廖賴金蘭、游進復、湯范姜純妹、葉徐秀蘭等人在內之原中華商場772戶安置戶間即已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復於89年2月10日起,依約將台北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完成租賃物之交付。且被告於87年10月6日與安置戶議定租金、臺北市政府於88年12月10日核定鄭州路地下街租金減免方案,對象均為原承租戶即安置戶,益徵被告承租之對象為各安置戶;被告與各安置戶間係個別安置、個別成立租賃關係。被告雖因台北地下街店舖數量不足,且店舖面積大小不一,而要求數安置戶必須安置在同一間店舖或同一個區塊內「聯合經營」,經營方式可選擇「親自經營」或「委託經營」,然亦說明安置戶如何聯合經營權屬安置戶、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租賃關係等,從而,安置戶無論是選擇「親自經營」而籌組或參與聯合經營團隊,抑或是選擇「委託經營」而參與聯合經營體,並成立公司,成為公司股東,均僅係經營方式之不同,不影響安置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

(二)又訴外人聚寶成公司係於89年2月21日始設立;訴外人一六八公司係於89年3月3日始設立。於此之前,原告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及訴外人沈富鏗、陳瑪莉、陳瑪蓮、廖賴金蘭、游進復、湯范姜純妹、葉徐秀蘭等原中華商場承租戶與臺北市政府就安置於台北地下街店舖之新債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完成選擇配租安置方案、辦理配租作業及公告配租結果、核定租金,乃至於點交店舖,即已就租賃契約之要素,含店舖之使用權及租金之給付等事項為約定,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已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並已依約將租賃物分配予各安置戶。聚寶成公司與一六八公司自始未參與店舖配租,顯然被告係與各安置戶間成立租賃關係,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付租金」。嗣被告雖自行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簽約,惟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安置戶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受影響。縱認被告擅自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設立,認定為係屬「委託經營」,然被告既已於88年1月29日最後一次安置說明會中答復及明示:「委託經營係指參與聯合經營體,並成立公司,成為股東......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益證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設立,並不影響安置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再者,依據被告88年7月2日公告之「鄭州路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安置作業程序(下稱系爭安置作業程序)」,第一點已載明安置對象為「鄭州路地下街810戶安置戶」,顯見配租程序之緣由係為安置鄭州路地下街810戶承租戶,安置之配租主體為「鄭州路地下街810戶安置戶」,而非所謂聯合經營團隊,遑論當時根本尚無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存在。關於配租之申請,固係由區塊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隊為之,然申請人充其量僅係申辦行政作業之主體,並不等於成立租賃關係之主體,配租之主體、對象仍是個別安置戶,只是為了作業流程之簡便,讓欲經營相同業種之安置戶組成聯合經營團隊,並推派代表人檢附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安置戶每一戶的店舖配租回條,代理安置戶提出申請。而區塊編定之人數,依據系爭安置作業程序,係指依據系爭安置作業程序所附「鄭州路地下街聯合經營安置原則(區塊劃分)」,將地下街劃分不同區塊,並限定安置之戶數。而所謂「聯合經營團體」,係安置戶因店舖數量不足,固須與其他安置戶使用同一間店舖或同一個區塊而言,即僅指當時希望在地下街某個特定區塊,親自或委託經營店舖之人數團體而已,並未限定須成立公司或法人團體,更非指當時尚不存在之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而「臺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下稱系爭暫行要點)」,係被告於89年後擅自定義規範,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時,並無系爭暫行要點,更無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存在,自不得以系爭安置作業程序公告後之情事,任意曲解系爭安置作業程序之文義,或推翻被告與個別安置戶間已存在租賃關係之客觀事實。且系爭暫行要點亦未限制店舖承租人不得為自然人,僅係就店舖承租人為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之情形予以規範而已,並非針對安置戶做規範,不影響被告與安置戶間之租賃關係。況且,店舖配租本係為安置中華商場承租戶之目的所為,倘若係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根本與安置目的係要保障那些因中華商場被拆除以致於生活陷於困難危險之安置戶之生存權、工作權之目的不符,此亦為被告於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中,特別強調「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與本府的租賃關係」之理。

(三)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安置於台北地下街,本可辦理轉讓租賃權,此由被告於87年5月13日發函主旨「有關原中華商場拆遷戶安置鄭州路地下街辦理承租繼承、轉讓案」函文可以見得。嗣後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成立後,被告要求安置戶轉讓租賃權應以轉讓股權之方式為之,以股權轉讓表彰租賃權之轉讓,且股權、租賃權轉讓之對象並無身分限制,是數十年來,地下街之安置戶均依照被告之要求,以轉讓股權之方式進行店舖租賃權之轉讓,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並於安置戶轉讓租賃權時,因股份移轉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送請被告同意備查,受讓店舖之人並向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辦理社員名義變更。從而,原告沈玉珍因受讓系爭104號店舖2戶、105號店舖2戶、107號店舖1戶、70B號店舖1戶之租賃權;原告沈玉英因受讓系爭104號店舖1戶、64號店舖2戶、70B號店舖1戶之租賃權,而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分別係系爭107號店舖、105號店舖、104號店舖之原始安置戶,且未將租賃權轉讓予他人,與被告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原中華商場承租戶係基於安置政策,配租於台北地下街,安置戶具有「承租店舖經營使用之權利」,該權利得為繼承或轉讓,而與一般商業之租賃目的不同,具有維護安置戶原承租使用店舖權利,保障生存權之意義。被告與合作社於107年間共同修訂「臺北市市場處轄管地下街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犧牲安置戶之權益,圖利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及合作社。依據系爭管理要點第20點之規定,安置戶想要親自經營使用自己原來的店舖時,須與外來廠商競標,縱使安置戶標租到自己原使用的店舖,還得經公司同意後,始有資格向公司承租自己原使用的店舖,淪為店舖次承租人,極不合理。又被告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合謀收回原告等人使用之店舖,彼此配合以分贓得利,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不顧原告之權益受損,任意處置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意圖剝奪安置戶因中華商場拆遷所獲得之地下街安置權利,以圖私利,安置戶之權益全無保障,顯然悖於安置之目的。可見被告強迫安置戶須與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致使安置戶淪為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下之次承租人,權益將遭公司隨意對待,係違背原始安置目的,罔顧人民權益,毫無道理。

(五)綜上,原告沈王白領就系爭107號店舖,原告沈玉珍就系爭70B、104、105、107號店舖,原告沈玉英就系爭64、70B、104店舖,原告沈菊英就系爭105號店舖,原告梁世光就系爭104店舖,分別與被告間具有租賃關係。被告否認上情,且無視原告之生存權益,欲強行收回系爭店舖,並於110年1月29日未經取得執行名義,率眾強行進入系爭店舖逕行斷電,致原告頓失收入來源無以維生,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恢復供電,原告為保護生存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沈王白領與被告間就系爭107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沈玉珍與被告間就系爭70B、104、1

05、107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沈玉英與被告間就系爭64、70B、104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沈菊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05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梁世光與被告間系爭104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沈玉珍、沈玉英既主張係受讓原告沈王白領、沈菊英及梁世光等3人之租賃權,詎原告沈王白領、沈菊英及梁世光等3人又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104、105、107號店舖具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然原告沈王白領、沈菊英及梁世光等3人係確認已過去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臺北市政府於81年10月間,為安置拆除中華商場當時之承租戶,承諾凡自動配合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另外發給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補助。可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可以選擇不同的安置方式,地下街安置僅是選項之一,因此臺北市政府須逐步釐清原中華商場承租戶之意願,統整計畫有意至地下街安置之人數,並委請專業顧問公司就台北地下街予以規劃評估。於此期間,臺北市政府與原中華商場承租戶間有多次意見交流過程,然此均僅係臺北市政府形成決策之前之討論內容,並非正式定案之政策,自當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最終係依88年7月2日公告之系爭安置作業程序及89年1月29日訂頒之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辦理,即安置戶須組成聯合經營團隊向被告承租地下街店舖。依據系爭暫行要點第3點規定:「三、本暫行要點用詞之定義如下:㈠店舖承租人:指依地下街店舖配租作業程序推選代表人辦理抽籤配置並於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第10點第1項規定:

「承租地下街店舖者,應辦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並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店舖承租人負擔。

」第13點前段規定:「地下街店舖租期以三年為限......。

」是以,地下街之承租人必須以有辦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為限,原告均為自然人,被告自不會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且依據系爭暫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台北地下街完整出租流程,係由安置戶組成聯合經營團體辦理配租程序,後由聯合經營團體成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於完成商工登記後,由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與被告締結租賃關係,原告卻擷取流程之一環,遽謂聯合經營團體於完成抽籤配租時起,安置戶即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顯屬謬誤。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之會議紀錄節本(即原證11)有記載「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與臺北市政府租賃關係」等語,然暫且不論上開會議記錄僅係過去商討過程,而非最終決定,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前後文義,其真意應係指安置戶採聯合經營體,成立公司並長期委託經營即不影響其權益,於該次會議中亦提及:「若安置戶能整合成單一經營體,本府可考量由其委託管理公司管理,若無法整合成單一經營體,亦無法就管理事項形成共識,則由本府代為甄選管理公司管理。」亦彰顯安置戶須組成單一之經營體後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其餘所提88年7月2日被告函文、88年9月2日被告函文(即原證12、13)中,亦均提及安置戶應組成聯合經營團體,而非與個別安置戶成立租賃關係。訴外人即被告前秘書室主任蘇順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店舖事件中所證述:「我們是依照系爭暫行要點管理安置戶在地下街的經營事宜,依照系爭暫行要點,臺北市政府規範的對象就是公司,對安置戶並沒有規範到」等語,亦明確指出被告向來係以系爭暫行要點管理台北地下街。至被告於98年4月28日函復原告沈玉英之函文(即原證87)中,雖以承租戶之稱謂稱呼原告沈玉英,然此僅係被告以原告沈玉英來函所自稱之身分予以回應,無從代表被告認同其與原告沈玉英等人之間存在租賃關係。原告所提其餘往來函文、紀錄所為用語亦同,實無從任憑原告就其中任一書函或記錄中之用語,即刻意曲解為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係或債之更改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過去協商討論與現在台北地下街之法律關係具有關聯(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依79年5月11日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為確保中華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能維持原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地下街之業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可知日後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相關管理辦法規定。而臺北市政府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就台北地下街規劃評估後,考量整體建管、消防及地下街空間大小、安置戶人數等,確認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數個別安置方式,經多次召開說明會與會議討論後,最終決定以安置戶辦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與被告承租台北地下街之店舖,並訂定系爭暫行要點進行管理,是安置戶自應遵循系爭暫行要點之規定,組成聯合經營之團隊向被告承租,始合乎規定。再退萬步言之,縱認臺北市政府與安置戶改約定承租台北地下街店舖屬債之更改(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彼時中華商場承租戶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臺北市中華商場房地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行通知,承租人不得主張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及其他主張。」已明確表示雙方排除不定期限租約,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間就台北地下街店舖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被告於89年起,依據系爭暫行要點之規範,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就系爭店舖成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舖分別出租予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使用收益,依據被告89年2月15日函文(即被證19),可見被告已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將系爭店舖點交予聚寶成公司,而因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成公司登記,故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並未將系爭店舖點交予原告。至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店舖交由原告或第三人使用收益而間接占有系爭店舖,被告無由置喙,亦不影響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僅係為其代收代付租金予被告,然此為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均係本於其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向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收取租金,至於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其股東或承租人間如何約定租金支付方式、是否通知由股東或次承租人逕向被告繳納,以此「第三人給付」之方式縮短給付流程,被告均不得而知,亦非被告所能置論,原告自不得以安置戶曾於97年12月間將應支付予聚寶成公司之租金逕匯款予被告乙事,率爾主張兩造間有締結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89年8月14日函文(即原證18)說明租金減免方案,對象亦係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之獨資商行、合夥及公司,此參該函明載租金係依「臺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計收,且該函正本之寄送對象為「臺北市○○地○街○○○○路地○街○○○○○○○○○○00○○號、合夥或公司)」甚明,安置戶僅係副本通知對象;被告先將租金減免方案函知安置戶,亦僅係先行回應安置戶之陳情,無從以此逕認安置戶為被告減租之對象,並進而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又查,原告沈玉珍與沈玉英雖主張係自原安置戶沈富鏗等人處受讓系爭店舖之租賃權,然被告與沈富鏗等人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沈玉珍與沈玉英自無從受讓租賃權。原告沈玉珍與沈玉英固受讓原安置戶沈富鏗所持有之聚寶成公司之股權,然原告所持有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股權,係表彰股東出資並對公司享有之權利,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或租賃權,係指承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限者,顯不相同且無關聯,乃屬二種全然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自無所謂併同移轉之餘地,原告自不得僅以渠等受讓、持有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股權,即認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係。況且,被告最終於107年1月11日與聚寶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同意聚寶成公司公司使用系爭94至108號店舖;於同日另與一六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同意一六八公司使用系爭58至93號店舖,此二份租賃契約期間均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業經屆滿,是被告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間就系爭104、105、107、64及70B號店舖之租賃關係,亦均已期滿消滅。

(五)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店舖有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9月1日、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20至21、416至417、455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中華商場承租戶於81年10月間中華商場拆遷前,臺北市政府除發給每位承租戶救濟金50萬元外,另提供優先等候國宅、專案國宅、專案住宅及安置地下街等選項,供擇一選擇安置。

(二)被告於88年7月2日公告並函知全體安置戶「台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安置作業程序」(即系爭安置作業程序,參被證12)。

(三)訴外人即原告沈玉珍與沈玉英之父沈富鏗、原告沈王白領、梁世光、沈菊英為原中華商場承租戶,選擇安置地下街。於系爭安置作業第一階段第二梯次安置區塊01及安置戶名單中記載:「代表人:沈富鏗」、安置戶名單包含沈王白領、梁世光、沈菊英在內之70戶安置戶配置於雜項一區(參原證13)。

(四)被告於88年9月2日發函:「鄭州路地下街商場配租作業於88年8月24日完成第三階段登記抽籤,總計完成772戶之配置。

」(參原證13)。

(五)臺北市政府於89年1月29日訂頒「臺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嗣後於92年8月14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即系爭暫行要點),再於97年9月8日修正(參被證5、6)。

(六)一六八公司(原名為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3日成立,於89年3月8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台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參被證2、4、18、原證48),為3年定期租約,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未再續約;聚寶成公司於89年2月21日成立,於89年3月8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台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參被證

1、3、17、原證47),為3年定期租約,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未再續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富鏗、原告沈王白領、沈菊英及梁世光等人原為中華商場承租戶,於81年間中華商場拆遷時,經安置配租於台北地下街,具有承租店舖經營使用之租賃權,且該權利得為繼承或轉讓,原安置戶就系爭店舖已與臺北市政府間達成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於配租時成立新租賃契約,原告沈玉珍則自原安置戶沈富鏗等人處受讓取得系爭70

B、104、105、107店舖之租賃權,原告沈玉英受讓取得系爭

64、70B、104店舖之租賃權,是兩造間就系爭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債之重要內容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債之要素有所變更,並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應認為債之更改,惟債之更改仍屬契約行為,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二)原告雖主張原中華商場承租戶於81年10月間拆遷時,租約尚未到期之承租戶選擇安置於台北地下街繼續使用店舖者,即與臺北市政府間達成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將原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自中華商場間位改為台北地下街商場店舖;租約已到期之原承租戶申請安置於地下街者,則自斯時起與臺北市政府就台北地下街成立新租賃契約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於81年10月間中華商場拆遷前,提供原承租戶優先等候國宅、專案國宅、專案住宅及安置地下街等選項,供擇一選擇安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開安置方式,既係國家為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解決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居住及工作問題而給予之保障,其方案內容本無一定形式或態樣之限制,臺北市政府為達成照顧原承租戶之目的,規劃上開各種安置選項供原承租戶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而關於各安置選項之內容,亦係由臺北市政府經研討、設計規劃後形成,所提供安置台北地下街之選項,內容固係讓原承租戶得以改承租台北地下街系爭店舖,享有配租台北地下街之權利,然關於配租權利之行使即承租系爭店舖之方式,仍須依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相關規定為之。而臺北市政府本於經營管理等目的之考量,經研討、設計規劃後,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於89年1月29日訂頒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即以系爭安置作業程序與系爭暫行要點管理台北地下街店舖經營事宜。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79年5月11日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為確保中華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能維持原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地下街之業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5頁,被證14),並經證人即被告秘書室主任蘇順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店舖事件中證述:我們是依照系爭暫行要點管理安置戶在地下街的經營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原證50)。而依據系爭暫行要點第3點規定:「三、本暫行要點用詞之定義如下:㈠店舖承租人:指依地下街店舖配租作業程序推選代表人辦理抽籤配置並於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第10點第1項規定:「承租地下街店舖者,應辦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並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店舖承租人負擔。」第13點前段規定:「地下街店舖租期以三年為限......。」(見北簡卷第507至518頁),可見台北地下街之承租人必須以有辦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為限,原中華商場承租戶選擇安置台北地下街者,須成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後,始有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之可能。證人蘇順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店舖事件中雖有證述:臺北市政府對於安置戶在台北地下街使用的權利,是承租權的概念,即中華商場時期安置戶對臺北市政府有承租權,臺北市地下街也是有一樣的承租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原證50),然於同次庭期亦證述:97年之後的情形就是由臺北市政府租給由安置戶組成的上訴人公司(即聚寶成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協調經營內容;依照系爭暫行要點,臺北市政府規範的對象就是公司,對安置戶並沒有規範到;臺北市政府與安置戶沒有簽訂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與地下街經營簽約對象均屬公司型態,包括行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原證50),益徵臺北市政府並無與原承租戶個人更改中華商場間位契約之租賃標的,而成立債之更改之意思,亦無與安置戶個人成立新租賃契約之意思。從而,臺北市政府使原承租戶可選擇安置於台北地下街之舉,並不發生與原承租戶間成立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原承租戶選擇安置於台北地下街繼續使用店舖,或申請安置於台北地下街者,也不因此即以個人身分與臺北市政府間成立個別之租賃契約關係。

(三)原告又以:退萬步言,被告與安置戶間至遲於88年8月24日完成台北地下街店舖配租之時起,已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復於89年2月10日起,依約將台北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完成租賃物之交付。且被告於87年10月6日與安置戶議定租金、臺北市政府於88年12月10日核定鄭州路地下街租金減免方案,對象均為承租戶即安置戶,益徵被告承租之對象為各安置戶云云。然查,被告固有於88年7月2日公告並函知全體安置戶系爭安置作業程序(見北簡卷第107至122頁、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原證12、被證12),並於88年9月2日以主旨為「檢送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安置作業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完成安置區塊及安置戶名單」函文,發函說明:「鄭州路地下街商場配租作業於88年8月24日完成第三階段登記抽籤,總計完成772戶之配置。」等語(見北簡卷第123至126頁,原證13),然細繹上開函文之內容,88年7月2日函文除檢送系爭安置作業程序外,並載明「請依該程序所定方式、時間、地點等辦理配租」,第一階段內容為:「二、安置作業:㈠第一階段-以出入口為聯合經營區塊分界,將鄭州路地下街共分為十二區,分三梯次辦理,由符合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體提出申請......」;配租程序內容則為:「三、配租程序:㈠符合各階段區塊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體,由代表人檢附申請書、所有申請人之聯合經營配租回條......於各階段各梯次規定時間內向本處辦理配租申請登記。」等語(見北簡卷第107至122頁、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原證12、被證12),顯然已訂明配租程序之要件,係必須由安置戶組成符合各階段區塊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體,始能提出申請,並非以安置戶個人本於自然人身分即可完成配租、抽籤或選定台北地下街特定店舖等配租事宜,遑論得以安置戶個人身分逕與臺北市政府成立租約或變更租賃標的。此核與被告於88年9月2日所發主旨為「檢送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安置作業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完成安置區塊及安置戶名單」之函文所檢附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安置作業第一階段第二梯次完成安置區塊及安置戶名單,係以訴外人沈富鏗為代表人,代表包含原告沈王白領、梁世光、沈菊英在內之70戶安置戶抽籤配置於包含系爭店舖在內之雜項一區等情相符(見北簡卷第125頁,原證13),堪認台北地下街商場店舖之配租作業程序,確係以與各區塊人數相符之聯合經營團體為申請配租之單位,訴外人沈富鏗、原告沈王白領、梁世光、沈菊英等均知情並依該規定提出配租申請。從而,台北地下街商場之配租申請既已規定係以聯合經營團體之名義提出,自不能認於88年8月24日完成第三階段登記抽籤、完成安置戶之配置時,訴外人沈富鏗、原告沈王白領、梁世光、沈菊英等,有與被告間就系爭店舖產生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0日起,依約將台北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已完成租賃物之交付云云,參89年2月10日台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會第三次臨時會員大會議程中,被告固有向安置戶說明:「市場處即新工處預定於89年2月10日起辦理店舖點交」等語(見北簡卷第127頁,原證14),然被告嗣於89年2月15日已以主旨「請台端等於本(89)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辦理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店舖點交事宜......」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5頁,被證19),發函通知聚寶成公司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並因應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而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該函正本受文者均為各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並非原告所指772戶安置戶,其上並已載明點交之標的,如聚寶成公司(雜項區)、訴外人親朋企業社(電子036店舖)、隆山商店(電子045店舖)、慶聲科技商行(電子057店舖)、吳鴻玉(電子二、三區)等,足徵被告實際上係將系爭店舖點交予各該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而非個別之安置戶,則原告以被告已依約將台北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完成租賃物之交付為由,主張被告與各安置戶間就系爭店舖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亦無足採。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87年10月6日與安置戶議定租金、臺北市政府於88年12月10日核定鄭州路地下街租金減免方案,對象均為承租戶即安置戶等節,固提出第二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89年8月14日函為證(見北簡卷第137至143頁,原證17、18),然細繹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內容,被告於第二次安置說明會向安置戶說明:「地下街為市政建設,市府係依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算基準計算店舖房地租,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顧問公司另規劃推廣基金、公共基金等費用以維持整個地下街商場營運」等語,僅係就安置戶所提出「地下街並非針對承租戶而建,而為市政建設,故地下街為公眾使用空間,其水電、維修、人事、公共基金等(除租金外),市府是否應有所負擔,與承租戶比例分攤」之問題為回應,並非與安置戶「議定」租金,更不能因被告曾向安置戶說明臺北市政府計算租金之基準,而認被告有與個別安置戶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臺北市政府89年8月14日函正式函知「鄭州路地下街租金業奉本府於88年12月10日核准:自89年至90年止全免;91年減免50%.......依貴我雙方簽訂之『臺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不予計收......」等語,其受文之對象為「臺北市○○地○街○○○○路地○街○○○○○○○○○○00○○號、合夥或公司)」,於主旨並已說明:「貴公司(商號)業與本府完成『臺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簽訂暨公證手續......」(見北簡卷第141至143頁,原證18),顯徵被告就系爭店舖簽訂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該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減免租金之對象亦為上開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並非個別安置戶,縱令被告另有將上情函知安置戶,亦不因而使被告與各安置戶間即發生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

(四)原告再以被告於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之會議紀錄節本有說明「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與臺北市政府租賃關係」等語(見北簡卷第101至105頁,原證11),主張被告與各安置戶間確有租賃關係;並主張被告不得以89年後擅自訂定之系爭暫行要點,任意曲解系爭安置作業程序之文義,或推翻被告與個別安置戶間已存在租賃關係之客觀事實云云。然查,關於承租系爭店舖之方式,須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而臺北市政府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並89年1月29日訂頒系爭暫行要點,相關承租系爭店舖之方式、細節,悉依系爭安置作業程序與系爭暫行要點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89年1月29日訂頒系爭暫行要點前,臺北市政府與原中華商場承租戶間,對於原承租戶安置台北地下街之方式、細節,有多次召開說明會而為意見之交流,然此均僅係臺北市政府形成正式定案決策前之討論過程,並非最終正式定案之政策,原告擷取上開討論過程之片段內容作為被告與個別安置戶間已有租賃關係之舉證,難認有據。且細繹上開會議紀錄節本,臺北市政府完整之回應為:「委託經營係指參與聯合經營體,並成立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授權執行業務股東處理公司業務,......只要安置戶認為該公司章程可以接受,即可選擇加入該聯合經營體成立之公司。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見北簡卷第105頁),既已先稱「委託經營係指安置戶參與聯合經營體,並成立公司,成為公司股東......」等語,顯見於委託經營之情況,安置戶係組成公司後與臺北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則後段所稱「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衡其前後文義,當係針對安置戶組成公司後與臺北市政府間成立之租賃關係而為說明,並非指臺北市政府與安置戶個人間有成立何種租賃契約關係。於該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亦提及:「若安置戶能整合成單一經營體,本府可考量由其委託管理公司管理,若無法整合成單一經營體,亦無法就管理事項形成共識,則由本府代為甄選管理公司管理。......」等語(見北簡卷第105頁),更彰顯安置戶須整合成單一之經營體後與臺北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之旨。至原告雖有主張:被告不得以89年後擅自訂定之系爭暫行要點,任意曲解系爭安置作業程序之文義,或推翻被告與個別安置戶間已存在租賃關係之客觀事實云云。然關於安置方式與內容,既係國家為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解決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居住及工作問題而給予之保障,本應由臺北市政府經研討後設計規劃,是關於安置戶安置於台北地下街之方式,最終仍須依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相關規定為之,業如前述;況聯合經營之概念,於被告與各安置戶間之函文、公告及會議紀錄均一再出現,此有被告88年1月22日開會通知檢附之安置意願調查表、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88年7月2日函檢附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88年9月2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01至125頁),足見台北地下街商場店舖之配租應以安置戶組成之聯合經營團體為之,係經安置戶與市場處間研商、討論所得之結論,系爭暫行要點之規定不過係將上開結論明文化,亦無與系爭安置作業程序之文義悖反之情;而被告與個別安置戶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存在有原告所主張「被告以89年後擅自訂定之系爭暫行要點,推翻被告與個別安置戶間已存在租賃關係之客觀事實」之情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安置於台北地下街之租賃權可繼承、轉讓,嗣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成立後,被告要求安置戶應以轉讓股權之方式表彰租賃權之轉讓,故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於安置戶轉讓租賃權時,均辦理股東名義變更送請被告同意備查,並向合作社辦理社員名義變更,原告沈玉珍、沈玉英依此受讓租賃權,而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於87年5月13日發函予沈王白領、主旨為「有關原中華商場拆遷戶安置鄭州路地下街辦理承租繼承、轉讓案」函文、86年1月16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畫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錄、被告90年4月17日、90年5月10日函復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義變更同意備查案函文、被告95年9月12日、96年6月6日函復一六八公司股東名義變更同意備查案函文、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簿、一六八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據(見北簡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33至34、37至43頁,原證8、53、54、75、78、80至83),而上開86年1月16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畫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錄中,固有記載會中市長裁示:「有關地下安置之權利可否轉讓乙節,既然已可繼承,為解決問題之權宜措施,個人係傾向於可以辦理,對於是否違背安置計畫,能否突破與創新,請市場管理處等有關單位也可研究看看能否考量接受轉讓」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原證53);另被告於87年5月13日發函予沈王白領、主旨為「有關原中華商場拆遷戶安置鄭州路地下街辦理承租繼承、轉讓案」函文中,固有說明「有關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安置鄭州路地下街者辦理轉讓乙節,因管理規章尚未訂定,考量安置戶實際需要先予同意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間親屬之名義變更,俟未來地下街商場管理規章訂定後再依規定辦理」等語(見北簡卷第83至89頁,原證8),然上述會議記錄與函文所述之權利,乃臺北市政府對中華商場拆遷時,原承租戶所享有之「安置權」,而與其後安置戶依據系爭暫行要點,透過聯合經營方式與被告間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彼此性質迥異,各不相同,是縱安置戶受安置之權利或安置戶之股權得繼承轉讓,亦與各安置戶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無涉,自無從以上述會議記錄與函文內容,逕認原告沈玉珍、沈玉英已依此受讓何種租賃權,而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六)原告另主張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付租金」,不影響被告與安置戶間之租賃關係云云,固提出匯款人為原告沈玉英、沈玉珍、沈王白領之匯款委託書、市庫存款交易明細表、聚寶成公司94年4月15日函文、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6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記錄、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8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沈玉英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101年7月24日函、聚寶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一六八公司出具之代收付證明等件為據(見北簡卷第145至207頁、本院卷一187至210頁、卷二第35頁,原證19至26、62、79)。然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為安置戶所組成之聯合經營團體,被告就系爭店舖係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成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租賃契約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公證書、臺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443至505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91頁,原證1至4、17、18),堪以認定。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分配系爭店舖之攤位使用人即各安置戶間如何約定繳付攤位租金,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因其公司內部之討論、使用分攤租金或其他名義,甚至其等主觀之認知,而認為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僅是為被告或為各安置戶代收代付租金;亦不因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內部與各安置戶間如何約定租金支付方式、是否通知由各安置戶逕向被告繳納等節,而有不同。況聚寶成公司曾於94年4月15日以函文向被告表明聚寶成公司財務困難,經商議後暫訂委託合作社代辦租金收付事宜,以每一店舖為單位繳納店舖租金等情(見北簡卷第159至162頁,原證21),及因應聚寶成公司時任負責人許錫倫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為陳情後,由該中心於96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中作成「請聚寶成公司開具代收被告使用費繳納收據予被告沈玉英等21戶,促請原告沈玉英等21戶爾後應按月繳納使用費」之協調內容等情,有上開協調陳情案記錄可憑(見北簡卷第163頁,原證22)。詳參上開聚寶成公司94年4月15日函文,聚寶成公司已陳明「基於與市府之間租約履行」等語(見北簡卷第159頁),即重申系爭店舖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聚寶成公司之間;而原告沈玉珍、沈玉英、沈王白領自行繳租而非由承租人聚寶成公司繳租,則係因上開陳情結論所致,自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店舖之租賃關係因而有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沈玉珍、沈玉英、沈王白領之間。再就原告沈玉英副本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固有函覆稱:「有關臺端函送支票予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台北地下街店舖使用費一案,本處洽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亦僅表達其知悉原告沈玉英繳付店舖使用費予聚寶成公司一事,無足資為聚寶成公司僅代收代付租金之證據,遑論作為被告與原告沈玉英或各安置戶間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至原告提出監察院101內正第7號糾正案(見北簡卷第279至291頁,原證40),主張被告強迫安置戶須與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致使安置戶淪為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下之次承租人,違背原始安置目的,罔顧人民權益云云,亦經監察院於110年2月5日以院台内字第1101930056號函回覆原告沈玉珍略以:「三、又本院糾正案文固載:『聯合經營團體雖由安置戶組成,然究與個別安置戶之人格有異,且個別安置權益與安置戶為組成聯合經營團體出資所獲配之股份,性質迥異,不容混淆』,其重點在要求臺北市政府就地下街相關規範彰顯安置意旨,經該府檢討修正臺北市市場處轄管地下街管理要點(即系爭管理要點),已使安置戶自行經營店舖有明確法令依據,非謂安置戶可任意指定特定店舖而自為經營。四、又糾正案文係載:『個別安置戶(即股東或合夥人)本得基於與聯合經營團體之契約或股東會決議,經營獲配區域内之特定店舖,然上開『臺北市聯合經營廠商輔導管理機制』要求店舖承租人均需與聯合經營廠商簽訂上開聯合經營契約書,因該契約書與一般租賃契約並無不同,且該聯合經營契約書未標示聯合經營對象身分是否為安置戶,將使本屬股東或合夥人之安置戶,淪為台北地下街特定店舖之次承租人』已明確指出安置戶若非股東即為合夥人,而倘聯合經營契約書能標示聯合經營對象為安置戶,即不生安置戶淪為店舖之次承租人之疑慮,本院糾正案文並未認定採取聯合經營方式即為違法,或台北市政府要求店舖實際經營者提出與聯合經營團體間之聯合經營或專櫃契約以供備查有所不當。陳訴人一方面主張其絕非聚寶成公司股東,二方面主張其早已與台北市政府有租約,並謂台北市政府作法違背本院糾正案文云云,均屬誤解。」等語(見北簡卷第519至521頁,被證7),除明確指出系爭店舖之租賃關係,係由個別安置戶即股東或合夥人,基於與聯合經營團體之契約或股東會決議,經營獲配區域内之特定店舖,租賃關係係存在被告與聯合經營團體間,而非被告與個別安置戶間外,並已解明原告所主張被告強迫安置戶須與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致使安置戶淪為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下之次承租人,違背原始安置目的,罔顧人民權益云云,核屬誤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被告既未與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就台北地下街店舖達成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與各安置戶間就系爭店舖成立新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原告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與被告間就系爭店舖存在有租賃契約關係等節,即無理由;原告沈玉珍、沈玉英主張受讓原安置戶之租賃權而就系爭店舖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等節,更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沈王白領與被告間就系爭107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沈玉珍與被告間就系爭70B、104、105、107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沈玉英與被告間就系爭64、70B、104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沈菊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05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梁世光與被告間系爭104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