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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玉珍

沈玉英沈菊英

梁世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台北地下街(下稱台北地下街)第70B、104、105、107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北地下街商場第64、70B、104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北地下街商場第105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北地下街商場第104號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應係就上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本件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之標的價額。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上訴人主張租賃未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4,303元,經原審核定原告5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3,030元(計算式:

84,303×2×5=843,030,見北簡卷第353頁),上訴人4人之上訴利益則應核為67萬4,424元(計算式:84,303×2×4=674,4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