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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簡𤣽慧

林晉德陳郁婷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退出管委會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准予原告退出被告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原告自主管理(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60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至第9頁)。嗣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中迭次變更,於民國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確認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房地管理權不存在(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79頁)。經核,被告就原告前揭變更後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曾表示同意原告變更(見高院卷第278頁),且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追加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有助統一解決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棉花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主建物旁或位於地下樓層等具有一定程度區隔之獨立空間,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社區其他一般住戶並無共用之出入門戶,與其他一般住戶使用之建物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亦無須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為其進行清潔工作,且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所聘請之管理人員亦未為伊之獨立出入口進行管制進出等保全工作,是無利用系爭社區各項資源之需求,先予敘明。而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高額之管理費卻未履行其保養維修大樓公共設施之義務,放任遮雨板等設施嚴重毀損卻不修繕,致伊使用之獨立性空間不斷因大樓滲水問題而受有持續之財物損失,且自108年7月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伊均無法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或從事經濟活動,伊之權益已因被告之怠職而嚴重受損,被告無任何功能性可言。又被告相關規章並無對區分所有權人得否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限制,綜上,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房地管理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房地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林憶茹,並由林憶茹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原告提起本訴時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非系爭社區成員,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根本無從退出管委會,就確認伊就系爭建物管理權不存在部分亦無確認利益可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請求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者,系爭社區所屬建物均為同一使用執照字號,且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仍實際利用大樓電梯、與系爭社區共用汙水處理系統等情,顯見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與其他系爭社區建物有共同使用之部分至明,自不得請求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社區之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97號、499號、501號、503號、505號、507號,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27681號函附系爭社區管委會最新報備資料可佐(見高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具有一定程度區隔之獨立空間,且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社區其他一般住戶並無共用之出入門戶,亦無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且被告對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未盡管理維修之義務,放任遮雨板等設施嚴重毀損卻不修繕,致伊使用之獨立性空間不斷因大樓滲水問題而受有持續之財物損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地管理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因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建物有一定程度區隔之獨立空間,且有獨立出入口,而被告收取高額管理費卻未履行其保養維修大樓公共設施之義務,致伊無法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或從事經濟活動,故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房地管理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管理權,將致原告於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及事實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稱公寓大廈者,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1)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3)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足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如同屬一宗建築基地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仍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意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為該條例之適用。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復有明定。由是而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未設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之規定,應屬有意省略之立法,以達強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住戶居住品質之目的。故區分所有權人無選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成員之權利,要無違反集會結社自由可言,蓋此屬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基本權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其環境及對外出入之情形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1頁):

(1)附表編號1:該建物為一樓房屋,有一個大門對外出入,屋內有樓梯,據原告表示係通往附表編號7-13之建物。

(2)附表編號2-6:此部分建物是位在管理室所在大樓後的一樓房屋,據原告表示上開5個門牌的空間為一個整體空間,該空間前、後側均有出入口,後側出入口通往系爭社區中庭。而附表編號2之建物是位在大樓後方另外一戶,系爭社區1樓梯廳部分是共有建號,經本院現場查看面向系爭社區大樓1樓梯廳管理室,右側為系爭社區497號房屋,有大門出入,左側為附表編號2房屋,也有大門。據原告表示,就管理室該側的大門已封住,原告出入都是從附表編號2房屋後側出入口進出。另走到面向系爭社區大樓左側,即為附表編號3-6房屋前側出入口。

(3)附表編號7-9、11:此部分先由被告帶同至系爭社區保全所在大樓地下2樓,有2扇鐵門,均已上鎖,門前擺放資源回收的桶子及箱子,被告表示該2扇大門即是通往附表編號7-9、11建物。原告表示該2扇大門是從外側即電梯出來方向上鎖。嗣由原告帶同附表編號1建物大門走樓梯到地下2樓,牆壁上有附表編號7-8門牌,原告表示上開門牌即附表編號1建物地下2樓的空間,然被告表示附表編號1建物地下2樓僅為附表編號9建物,其餘部分則在管理室所在大樓地下2樓。

(4)附表編號10:此部分先至系爭社區保全所在大樓地下3樓,電梯打開前方亦有2扇大門,據兩造表示,該2扇大門通往附表編號10建物。復再由附表編號1建物進入地下3樓,牆上釘有附表編號10建物之門牌,據原告表示地下3樓的空間就是附表編號10建物,而被告則表示附表編號10建物係位在系爭社區497號房屋地下3樓,附表編號1建物地下3樓並沒有門牌,而是附屬空間。

(5)附表編號12、13:從附表編號1建物樓梯走到地下室,左側牆壁上有附表編號12、13門牌,經詢問兩造,原告表示對原告而言,該2個門牌就是附表編號1建物地下1樓的空間,但被告訴代表示,附表編號1建物地下室的範圍是附表編號13,而附表編號12係附表編號2建物大樓的地下範圍,兩者間可以互通。

3、從上開系爭建物現場位置可知,附表編號1-6之系爭建物為一樓房屋,有獨立之大門對外出入,雖與系爭社區有所區隔,然位在附表編號1系爭建物地下室即附表編號7-13建物則與系爭社區保全所在大樓之地下室共通,僅目前有上鎖之鐵門隔絕。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使用之建物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情形等語,然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於興建初始係由同一使用執照即85使用第511號,亦即同屬同一建築基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核屬實,亦有原告與其前手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系爭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58頁),足認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均係同時整體規劃而興建;且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均有共同使用部分,如附表編號1有共有部分即祥和段四小段第1009建號,編號2-6建物之共有部分為同小段第1009、1010、1011建號,編號7、8建物之共有部分為同小段第1009、第1012建號,編號9共有部分為同小段第1009、1012、1013建號,編號10建物共有部分為同小段第1009、1013建號,編號11建物共有部分為同小段第1009建號,編號12之共有部分為同小段第1009、1011建號,編號13建物之共有部分為同小段第1009、1011、1013建號,亦即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係共同使用防空避難室、排煙室、空調機房、機械房、車道等情,亦有系爭建物及同小段第1009建號-第1013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20087號函覆系爭建物及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9頁、第279頁至第327頁、第85頁至第105頁),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得完全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且與系爭社區同屬一宗建築基地等情自明。

4、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獨立電表,可知系爭建物確係獨立使用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12月20日北市字第1111108067號函文內容:「…二、旨述用戶(即附表編號1-6建物)位於棉花田社區,其社區大樓用電之配電場所(配電室)係於民國83年間建物新建時,起造人因建物用電需要依當時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規定而設置,其供電範圍係依該起造人所提供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0建字第0241號建物實際供電範圍,其規定與現行電業法第33條同,合先敘明。三、經111年12月7日本處派員與貴會主席及簡館長現場會勘,本處配電場所係位於該社區大樓地下二樓,配電場所內之配電設備及變壓器非獨立供旨述用電戶使用,其供電路徑均由變壓器引接低壓電源至社區大樓受電箱內之銅匯流排(本公司責任分界點)後,再至該社區大樓所屬各用戶之電表,故旨述用戶僅自電表起為獨立使用。…」(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是從台電公司前開函文亦可知,附表編號1-6建物與系爭社區大樓係共用配電設備及變壓器,僅自電表起為獨立使用,更足認系爭建物確有與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配電設備等公共設施情形,非如原告所述與系爭社區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與系爭社區並無牽連,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無房地管理權等語,自難認有理。

5、再參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均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是縱使附表編號1之建物有獨立出入口,然出入行走均會經過系爭社區所在範圍之土地,亦有原告所提系爭社區平面圖可佐(見高院卷第303頁),惶論附表編號2-6建物出入口亦會經過系爭社區中庭或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有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網路資料查詢截圖(見本院卷第107頁)。至原告主張早已無使用系爭社區集中設置之信箱,且已將該集中設置之信箱口封住不再使用,並在系爭建物大門前設置專用之獨立信箱等語,雖提出照片為據,然此部分原告如何使用信箱,與系爭建物是否得與系爭社區分離乃屬二事。至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建物有整體不可分性,被告收取鉅額管理費卻放任公共設施毀損,顯已喪失立法者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功能,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之規定,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無管理權等語,然此部分原告已於110年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憶茹名下,有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5頁),則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認有民法第54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情形。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未設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之規定,應屬有意省略之立法,以達強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住戶住品質之目的,已於前述,足認區分所有權人無選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成員之權利;又縱認被告社區管委會確有疏於管理維護公共空間,亦僅為原告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管理維護之責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依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本即包括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等內容(見高院卷251頁至第255頁),原告若認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進行修繕或管理維護之必要,自可依前開規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修繕或管理維護之義務,與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管理權實屬二事。至原告主張若無退出管委會,系爭建物之基地可能面臨破產、解散、大負債,因伊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至今,公共設施幾乎有80幾處漏雨與漏水,致伊到如今均無法營業,而系爭建物基地請工程建造單位來初做至少要花上新臺幣(下同)2,000萬至3,000萬元等語,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管理權,與原告是否因系爭建物之修繕面臨破產、解散、負債等情均為二事,原告未舉證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為系爭建物漏雨、漏水之原因,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物屬同一宗建築基地,與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配電設備等公共設施。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系爭建物之房地管理權不存在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彰雅附表: 土地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595 建物範圍 編號 建號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4小段) 門牌號碼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 1 00000-000建號建物 495號 2 00000-000建號建物 499號 3 00000-000建號建物 501號 4 00000-000建號建物 503號 5 00000-000建號建物 505號 6 00000-000建號建物 507號 7 00000-000建號建物 499號地下2層 8 00000-000建號建物 499號地下2層之1 9 00000-000建號建物 499號地下2層之2 10 00000-000建號建物 499號地下3層之1 11 00000-000建號建物 495、497、499、501、503、505、507號門牌房屋地下2層 (499號地下2層及地下2層之1、之2除外) 12 00000-000建號建物 499號地下 13 00000-000建號建物 499號地下之1

裁判案由:准予退出管委會
裁判日期:2023-02-24